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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購的股票怎么處理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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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在保持1993年《公司法》第149條主要內容的同時,新增了兩種合法收購的事由,即“(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并簡要增補了公司審議程序,該條款在堅持“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前提下,新增了兩項合法事由,解除了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過度限制,強化了對公司收購股份的程序規范,規定了與《證券法》規則的銜接,明確了上市公司在收購股份時的信息披露義務。

回購的股票怎么處理

回購就是開啟買買買,短期能提振股價。回購并承諾注銷,才夠成實質利好。

股票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現金等方式,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數額的股票的行為。公司在股票回購完成后可以將所回購的股票注銷。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司將回購的股票作為“庫藏股”保留,仍屬于發行在外的股票,但不參與每股收益的計算和分配。庫藏股日后可移作他用,如發行可轉換債券、雇員福利計劃等,或在需要資金時將其出售。

回購股票處置有多種方式:有作為激勵發給員工高管,還有會注銷似的股本變小,公司股票含金量會提高,具體要看公司發布的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在實務和習慣上也稱為“回購股份”或者“股份回購”。圍繞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42條做出重大改變。該條共設5款,分別是收購的合法事由(第1款)、收購股份的審議程序(第2款)、股份注銷與轉讓(第3款)、與《證券法》對接(第4款)、禁止接受本公司股份作為質押(第5款)。該條款在堅持“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前提下,新增了兩項合法事由,解除了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過度限制,強化了對公司收購股份的程序規范,規定了與《證券法》規則的銜接,明確了上市公司在收購股份時的信息披露義務。筆者認為,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涉及到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多方切身利益,應當準確理解《公司法》第142條的文義,又要把握該條款的規范目的,這是正確適用《公司法》第142條的前提。

一、《公司法》第142條的修法目的

對于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規制,我國經歷了從嚴格限制到逐漸放松的演變歷史。1993年《公司法》第149條針對公司收購股份做出簡要規定。按照當時規定,公司為減少注冊資本可以收購并注銷股份,也可以在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收購本公司股份,但公司對于所收購的股份,必須在10日內注銷并辦理變更登記和公告手續。按照當時的這種規定,公司收購股份與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功能相似,在“限制減資”思想的支配下,公司很少進行本公司股份的收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和2004年修改《公司法》時,延續了1993年《公司法》第149條的原有規定。

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原第149條調整為第143條。該條在保持1993年《公司法》第149條主要內容的同時,新增了兩種合法收購的事由,即“(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并簡要增補了公司審議程序。該條款由于增補了新的收購事由,允許將所收購股份用于獎勵本公司職工而非注銷,從而使得公司收購股份逐漸獨立于公司減資。與此同時,為了落實對本公司職工的股份獎勵,另就收購股份的比例和資金來源等做出限制。但是,由于實質限制仍舊很嚴、配套規則明顯不足,公司難以將所收購的股份獎勵或過戶給本公司職工,這種實務上的困境反過來削弱了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熱情。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時,延續了第143條的規定,條文編號調整為第142條(以下簡稱“原第142條”)。

2018年9月12日,司法部在官方網站上公布《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擬放寬《公司法》第142條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全國人大常委會隨后于2018年10月26日審議通過并發布了修改《公司法》第142條的決定,形成了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42條(以下簡稱“第142條”)。第142條的要點有4項:(一)放寬對公司收購股份的法定限制,提升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實際效用;(二)分類設置公司收購股份的程序規則,提升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操作性;(三)新增上市公司“安定操作”的特殊規則,緩和了由控股股東和董監高收購上市股份引起的困擾;(四)強化上市公司收購股份時的信息披露義務,形成了與《證券法》的合理對接。

對于此次修法及放寬對公司收購股份的法定限制,坊間有種說法認為,其目的在于因應當前國內外經濟環境的變化,舒緩2018年股票市場低迷局面,提振股票市場信心。〔1〕這種說法雖有一定道理,卻因過分突出此次修法的政策性和應景性,容易引起對此次修法正當性和科學性的誤解,甚至影響到對第142條的正確解釋和適用。

一方面,在本次修法之前,立法機關雖已逐漸放寬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法定限制,但針對1993年《公司法》第149條以及原第142條存在的過度限制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有不少討論。一種典型的說法是,2005年《公司法》允許公司收購不超過5%的股份作為激勵股份,但要求公司在收購后6個月內予以注銷或者轉讓,這難以滿足公司長期激勵職工的需求。有學者因此建議,我國公司法應當放寬對公司收購股份的限制,引入庫藏股或者庫存股制度,鼓勵公司運用庫存股實施股權激勵。〔2〕另外,部分學者建議我國參考歐盟立法經驗,引入“安定操作”規則,允許上市公司為了穩定股價而收購本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3〕

另一方面,在股票市場價格低迷之際,部分上市公司啟動了由控股股東或公司董監高增持股份的方案,證監會亦以多種形式鼓勵控股股東或者董監高增持股份。〔4〕控股股東或董監高增持股份或者作出增持的承諾,甚至承諾將增持股份用于設置員工持股計劃,這雖有助于提升股票市場信心,但其有無弊端?單方允諾效力如何?會否造成對投資者的誤導?控股股東或者董監高低價接盤,公司卻無動于衷,這是否恰當?類似做法會否誘發內幕交易或操縱市場?上市公司可否借助收購股份進行市值管理?公司收購股份與控制股東或董監高接盤,何者更為合理?在這些基礎問題未能在理論上得到妥善解釋前,難免出現證券市場上的灰色實踐。

筆者認為,在梳理公司收購股份的法律機理之基礎上,放寬對公司收購股份的過度限制,明確市值管理和股權激勵的價值,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實踐中的灰色現象。2018年修法并放寬對公司收購股份的限制,的確產生于2018年股票市場價格低迷的特殊背景下,這容易使人與政府救市聯想在一起。然而,此次修法主旨在于形成股票市場扎實的基礎制度而非主要為了救市。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會議上明確指出股票市場法制的發展方向,即加快形成融資功能完備、基礎制度扎實、市場監管有效、投資者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的股票市場。由此可見,《公司法》第142條與習近平總書記的發言相互映襯,其目的在于形成我國股票市場扎實的基礎制度,而非救市之權宜之計。但2018年股票市場價格低迷,在客觀上加速了第142條的修法進程。

二、公司收購股份的合法事由

《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列舉了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6項合法事由,其中,前4種事由與原第142條相似,主要包括減少注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用于員工持股計劃和股權獎勵、異議股東行使收購請求權,主要修改是將原“(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修改為“(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除此之外,2018年《公司法》第142條新增兩種股份收購的合法事由,即“(五)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該兩項新增事由成為廣受矚目的修法亮點。

(一)關于第(三)項: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

2005年《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第(三)項限制了所收購股份的激勵對象。一方面,原第142條第1款第(三)項采用了“獎勵”的詞語,所表達的主要是對本公司職工既往業績的肯定,未能突出將公司未來發展與職工利益的有機結合,甚至可能被誤解為公司只能向職工無償提供股份。相反,“員工持股計劃”和“股權激勵”表達了向后激勵的內涵,這種機制系將員工與公司的長期利益相互結合,從而更加符合員工激勵計劃和持股計劃的本意。另一方面,原第142條第1款第(三)項所稱“本公司職工”在詞義上過于狹窄,常被誤解為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從而排除了公司派往子公司任職的員工以及僅與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因此,股權激勵對象可否擴張至“本公司職工”以外的主體,處于模糊不清狀態。

在2005年《公司法》出臺后尤其在最近數年間,有些公司為了進行股權激勵,已開始在公司外部另設員工持股計劃,試圖擺脫原第142條的過度限制,證監會于2014年發布《關于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試點的指導意見》,不僅允許采用上市公司回購、直接從二級市場購買、認購非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取得股份,甚至規定可以采用公司股東自愿贈與股份等措施取得股份。筆者認為,員工持股計劃其實是在職工和公司之間嫁接的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主體,采用員工持股計劃的做法,在客觀上擴大了股份激勵的對象,在實務上突破了獎勵股份不超過公司股份總數5%的限制,卻架空了原第142條的規范功能,增加了員工持股成本和風險,容易造成股票市場監管的灰色地帶。《公司法》第142條確認了員工持股計劃和股權激勵的合法性,在客觀上提高了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比例,降低了員工持股的成本和風險,提升了股票市場的透明度,會對既存的員工持股計劃帶來沖擊,多數公司未來有必要調整既有的員工持股計劃。

(二)關于第(五)項: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我國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化公司債的實踐異常艱苦。自證監會發布《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發布、已廢止)到2001年發布《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2001年發布、已廢止),再到《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2006年發布),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化公司債券的主要障礙是,當可轉換債券持有人主張轉股時,上市公司無力提供轉股所需要的股份,而只能主要求助于新股發行。

通過新股發行實現轉股的做法誘發了復雜問題。可轉換公司債券雖然兼具股票的屬性,但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主要承擔著還本付息義務。〔5〕股票和債券在性質上的差異,揭示了兩者具有的不同投資風險,也說明兩者應當采用不同的證券發行和審核程序。簡言之,與新股發行相比,公司債券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在發行條件上相對寬松,在審核上更為簡便,在融資成本上較為低廉。但是,如果發行可轉化公司債券的上市公司只能采用新股發行實現轉股,則會導致可轉化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與新股發行條件趨同,審核程序必然趨嚴,發行成本必然更高。按照《證券法》第16條關于“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規定,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既要符合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也要符合新股發行的條件,在此嚴格條件的情形下,發行可轉化公司債券無法成為一種具有競爭力的融資方式。

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第(五)項,上市公司在“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時,可以收購本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并將所收購股份用于債券的轉換,這無疑提供了一種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的新方式,打開了未來可以單獨規制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審核及監管的大門。

(三)關于第(六)項: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上市公司基于“維持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收購本公司股份,是此次修法的熱點和亮點之一。對于該款第(六)項的主旨,有學者稱其為“護盤”,〔6〕有學者將其歸入“安定操作”,〔7〕有學者認為此為“市值管理”。〔8〕筆者認為,站在法律的科學性和立法中立的立場上,將該項回購情形稱其為“安定操作”更為妥當。

2018年《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增設第(六)項的目的在于穩定股價。司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指出,特別是當市場出現短期非理性下跌,股價普遍被低估時,通過實施回購計劃提升每股價值,促進增量資金入市,有利于為股價穩定提供強力支撐,向市場釋放正面信號,減少市場恐慌情緒,維護市場穩定健康發展。證監會劉士余主席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修法說明時也指出,“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范圍較窄,難以適應公司實施股權激勵以及適時采取股份回購措施穩定股價等實際需要,特別是為當前形勢下穩定資本市場預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十分必要”。上述兩個說明均揭示了“穩定股價”在此次修法中的特殊價值。

需要指出,《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第(六)項將“公司價值”與“股東權益”并列,這在語義上有重述之嫌,卻有助于預防“穩定股價”措施的濫用。首先,公司或董事會在決定采用收購股份措施穩定股價時,應當優先考慮公司利益,不應偏離維持公司價值的初衷,也不能將股東或特定股東權益置于公司價值之上。其次,公司或董事會在采用收購股份方式穩定股價時,不應將其作為敵意收購的防御手段,董事會不應將自己利益凌駕于公司利益和股東權益之上。最后,公司或董事會在采用收購股份方式穩定股價時,必須同時遵守反欺詐的禁令,不得將收購本公司股份作為從事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借口。

該款在增加“安定操作”事由的基礎上,強調收購股份以“必需”為條件,即收購股份不是穩定股價的唯一措施。“必需”二字雖帶有一定主觀性,但公司或董事會在決定采用收購股份措施時,不能只是根據公司股票價格低于某個預想價格或者數值而為簡易判斷,而應當綜合多種因素做出專業性的判斷,甚至要考慮公司財力能否支持某種規模的股份收購,失去謹慎的收購或將造成公司和股東權益的災難。如果公司在實施股份收購時缺少專業和審慎的判斷,則容易出現偏離該條款立法宗旨的情況。

三、公司收購股份的程序規范

《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的股份收購,依照其產生原因不同,應當分別采用股東大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兩套不同的審議程序。其中,公司以股東大會決議決定收購本公司股份,與《公司法》第99條和第37條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相符,在理論和實務上不存爭議;公司以董事會決議形式決定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則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8條和第46條關于董事會職權之規定的問題。

(一)股東大會決議的股份收購

按照《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在“(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兩種情形下,應當由股東大會做出收購股份的決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涉及到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等多方利益,系屬重大事項,依照《公司法》第99條和第37條,自屬股東大會法定職權內的事項,應由股東大會決議為之。公司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可以是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合并,也可以是母公司與非全資子公司合并,此等合并將導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結果。由于公司此時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無其他法律允許的用途,在性質上應當與減少注冊資本做相同解釋,因而,應當適用《公司法》第99條和第37條的規定,并由股東大會決議為之。

當然,股東大會會議通常是由董事會召集召開的,在股東大會決議機制中,其實已經包含了董事會審議的前置程序。但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公司監事會或者股東也可以成為股東大會的召集人,若股東大會系由監事會或股東召集召開,則不牽涉董事會的前置審議。

(二)董事會決議的股份收購

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其中第(三)、(四)、(五)、(六)項下的股份收購,采用“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授權+董事會決議”模式予以決定,本文將其簡稱為“授權決議機制”。從《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機制來看,授權決議機制是具有創新性的公司決議機制。

在公司機關權利配置上,我國公司法遵循股東大會中心主義思想,凡屬于公司重大事項,均由股東大會決議為之。董事會負責向股東大會做出報告并執行股東大會決議。對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董事會負責提出相關議案,但無權做出決定;對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以外的事項,董事會有權自主決定。就股份收購而言,《公司法》在文義上,既未將其列為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也未將其列為董事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在此事項應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問題上,確實產生困擾。

嚴格來說,《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所列事項均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可視為公司重大事項。減少注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反對股東行使收購請求權等,均直接并實質涉及公司資本減少;實施員工持股方案或股權激勵、發行可轉化公司債券以及為穩定股價而實施收購,則影響到公司股權結構和公司利益,自應視為公司重大事項,應也當規定或推定為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就此而言,無論公司采用何種股份收購形式,在原則上應由股東大會做出決議。然而,針對股份收購,《公司法》第99條和第37條畢竟沒有做出明文規定,這就為第142條單獨做出規定創造了空間,即在不觸動《公司法》其他條文的情形下,僅通過修改第142條,也可以形成一種相對簡易的審議程序。

在此等授權決議機制中,如何理解“授權”的含義至為關鍵。按照第142條,該授權應當采用法定書面形式,既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概括授權,也可以由公司形成決議予以單獨授權。在經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授權后,凡經董事會2/3以上成員審議同意后,即形成收購股份的董事會決議并可以予以實施。當然,在超過3年法定期限而未能用于法定目的之股份,其注銷似仍應由股東大會決議為之。

四、適用于收購股份的證券法規則

早在擬定第142條修正案中,有專家就指出,《公司法》基于傳統公司法理念,沒有充分考慮上市公司收購股份的市場需求,原第142條將收購的合法事由限定于4種特定情形,不能有效發揮股份收購的市場功能和作用,無法適應資本市場穩定運行的實際需要。從正式發布的修正案來看,無論是為獲得用于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份,抑或是為穩定股價而收購股份,均與股票市場和上市公司有關,也與《證券法》的適用有關。

(一)公司信息披露義務

公司可以主動收購本公司股份,如減少注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用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股或穩定市場,也可以被動收購股份,如基于反對股東行使股權收購請求權而收購。公司收購股份無論基于何種原因,也無論收購數量多寡,均將改變股票市場的供求關系,均將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會對股票市場價格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信息屬于《證券法》規定的“重大信息”,并應當依法予以披露。

《公司法》第142條第4款前段關于“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使得《公司法》與《證券法》實現對接。對于此等對接條款,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蘇永欽教授的意見,稱其為“轉介”條款;又考慮到要通過適用《證券法》才能判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因而,也可以將《證券法》信息披露規則視為《公司法》第142條的“外源型”條款。《證券法》第67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通過引入證券法規范,夯實了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程序規則。

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很容易相互交織。公司主動收購股份,通常意味著公司認為當前股價低于合理價值,相應地,披露公司收購信息將會向市場傳遞助推股價提升的信號;公司即使是被動收購股份,也往往表達了反對股東對合并或分立時股價的異議,此等信息同樣會影響到其他投資者的投資判斷和決策。因此,為了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上市公司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市場傳遞公司收購股份的信息,尤其應當說明收購的原因和目的。

必須指出,上市公司在以收購主體身份收購公司股份時,其市場地位與其他投資者相同,此時,若豁免上市公司對外披露收購信息或者允許上市公司利用未披露信息收購股份,將實質性地剝奪其他投資者的公平交易機會,并觸發《證券法》反欺詐條款的適用,對此,應當按照從事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予以處理。就此而言,上市公司在按照《公司法》第142條收購本公司股份時,必須同時遵守《證券法》的信息披露規則。

(二)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

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第4款后段規定,上市公司因實施股權激勵、用于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及穩定股價而收購本公司,“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其中,所稱“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的術語,最早出現在《證券法》第40條,即“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2條也采用相似術語。

通常認為,“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是指眾多買方與眾多賣方分別發出買入或賣出指令,由證券交易所以買賣雙向價格撮合成交的交易方式,既包括我國股票市場開盤價形成中的集合競價,也包括開盤價形成后的連續競價,但不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協議轉讓等。證券交易場所擬采用做市交易、大宗交易或協議轉讓的,應當依法事先獲得證監會批準,否則,不得采用非公開或非集中交易方式。

筆者認為,《公司法》第142條、《證券法》第40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的含義一致,均不應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協議轉讓。一方面,我國做市交易目前僅適用于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即新三板市場,主板市場尚未引入做市交易,該等交易方式不屬于《公司法》《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的“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而是需要由證監會批準的交易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第(三)、(五)、(六)項規定的收購事由,帶有鮮明的報價驅動色彩,成交應當符合公開市場給出的交易價格,成交價格也應當成為公開市場價格的形成要素。在我國目前的大宗交易中,交易時間僅限于公開交易閉市后的規定期限,大宗交易成交價格與集中交易價格之間存在差額,大宗交易成交價格不算入當日的股票價格指數,因此,無法最佳地反映公開的集中交易市場價格。同時,在我國的協議轉讓中,成交價系由轉讓雙方自由協商確定,該商定成交價與公開的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沒有直接關系,同樣無法反映公開的集中交易市場價格。

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收購本公司股份,可能提高交易價格和收購成本,卻有助于保持成交價格與市場價格的一致,向股票市場傳遞有價值的市場信號,從而提升了股票交易公平性,也能達到維護公司價值和股東權益的目的。

五、結束語:欠缺“庫存股”的遺憾

除非基于公司減資及合并而收購股份外,在引起股份收購的其他情形下,均難免產生庫存股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第3款,公司因減資而收購的股份,必須在收購之日起10日內注銷。而按照公司法原理,公司基于合并而取得的本公司股票,應當在合并完成的同時予以注銷。但在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收購中,卻可能形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且在較長期限內(如3年)不予注銷或未予轉讓的情形。此等持有的且在較長期限內不予注銷或未予轉讓的本公司股份,即為庫存股。

司法部在《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明確提出“建立庫存股制度”,證監會劉士余主席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說明以及最終通過的公司法修改決定中,卻未再提及“建立庫存股制度”的問題,這說明我國在采用庫存股上態度猶豫。筆者認為,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且未予注銷或轉讓的,已經在客觀上形成了庫存股。即使公司法未采用庫存股或庫藏股的稱謂,在事實上也會形成或發展出庫存股規則。與其讓庫存股及其規則隱匿起來,莫不如在《公司法》中明確采用“庫存股”的術語,并構建一整套約束機制,從而避免庫存股規則不明而造成的混亂。

筆者認為,庫存股至少存在兩方面理論問題。一方面,庫存股是否是公司財產?若為公司財產,則意味著公司債權人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有權以該庫存股作為實現債權的物質保障。反之,若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卻不得針對該庫存股而主張受償的權利,也就相當于否認了庫存股的財產性。筆者認為,庫存股不僅是有價值的,《公司法》第142條還規定該等股份可以予以轉讓,因此,在理論上,應當認為庫存股是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自然也可以成為公司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標的。

另一方面,庫存股是否附著表決權?根據《公司法》第103條第1款的“但書”條款,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但公司債權人在依法取得該庫存股后,其債權人身份已轉換為公司股東身份,似乎需要解釋表決權“恢復”的理據。為了簡化論證障礙,我國《公司法》應當將庫存股“沒有表決權”,修改為公司“不得基于庫存股而行使表決權”。

筆者認為,《公司法》第142條涉及問題眾多,除了前述庫存股及其整套規則以外,還將涉及公司減資規則、公司決議程序、公司盈余分配、信息披露義務、“安定操作”及“安全港”等復雜問題。修改后的第142條只是開啟了完善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制度的大門,為了落實該條款的規定,國務院和證監會亟待完善相關配套規則。

回購公司股份當然是好事情,比減持要好,當然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上市公司股票的股價不一樣會漲,有時候還會下跌。對于公司回購股份,要理性看待。那為什么要回購股份呢?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低估

回購股份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公司的股票低估,回購股份是對公司未來股價表現看好的一種最直接的方式,回購股份意味著流通的股份減少,股份減少之后,每股收益就提高了,從大部分情況下看,回購都是一種積極的動作,回購是需要真金白銀的去從市場上進行買入操作的,所以當一個公司開始回購公司股份的時候,通常情況是管理層認為公司的股價目前是被市場低估的。

配合減持

現在市場上的資本運作太多了,很多公司會發布回購股份的操作,同時股東會在這個過程中進行減持,這個是目前市場最常見的一種運作方式,股東想要減持,又不想股價太低,有一種方式可以做到,就是通過回購的方式拉高股價,在這個拉高過程中,在同步進行減持套現。

穩定股價

在市場出現極端行情的時候,上市公司都喜歡發出來回購股份的公告,這么做的目標就是穩定股價,但是不一定真的會回購,因為有些公司并沒有資金可以用于回購,回購股份就算沒有完成也是可以的,因為沒有規定一定要完成。

總結

回購股份大部分情況下都是好事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回購股份都是利好,一定要看清楚,是不是出于其他目的。回購總比減持要好,但是現在的市場很多公司喜歡用回購來穩定股價,從而用最小的成本來實現最大的效果。

人生成長課堂,遨游股海十載,以自身經驗和經歷解答股市疑難,與股民共同成長。

上市公司回購股票的原因有很多,今天我分享四種原因來解答這個問題。一是上市公司配合主力做莊的一項舉措;二是上市公司重振股票二級市場股價的表現;三是反擊競爭對手惡意收購的措施;四是上市公司的金融投資。

在股票市場,主力進駐一只股票做莊,通常會與上市企業達成某種協議。比如本題提到的回購股票。一方面,上市公司回購股票能為主力鎖住一部分浮動的籌碼;另一方面,回購股票在二級市場對股民來說是一種利好,會調動股民買入和持股的積極性。這種情形下,上市公司回購股票,配合主力做莊,成了主力的幫兇,當然也達到了自己的某些目的。

某些股票實際控制人持股不多,這會引起資本市場某些力量的關注。如果上市企業被資本力量看中,會在二級市場進行收購,比如通常所說的舉牌。應對外界的收購,上市公司會采取回購的手段應對。去年,鬧得沸沸揚揚的“萬科舉牌事件”,對本題有興趣的股民可以去了解下。

上市公司在二級市場增持股票,其實也是回購股票的另一種形式。上市公司對企業未來看好,并且股價下跌顯現出投資價值。如今,不少上市企業都有專門的部門去購買別的上市企業股票進行投資或投機,賺取收益。當自己企業跌出投資價值,買別人的股票也要買,自己的股票就更要買了。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上市公司注重自身企業的長遠發展,當二級市場股價拉低企業的形象時,企業會進行股票回購。大股東為了增強股票在二級市場的表現,營造出上市公司對未來發展有信心的架勢。比如,上市公司會發布消息,說公司股價遠低于企業的價值,公司會在未來幾個月內以不低于多少錢的價格回購多少股股票。

上市公司的舉措都是尤其意圖的,回購股票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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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購是否完成底部出現,這點暫時難以判斷,我個人是不樂觀。

縱觀中美股市的回購,有很多差異:

第一,美國回購不是在熊市發生的,而是持續進行,我們則是在熊市的權宜之計,國家為了穩定市場緊急推動公司法修訂,希望能夠帶動股市企穩,目的各自不同,人家是長期穩定的,為了給股東創造價值為了市值管理而回購,我們是為了救急!

第二,中美的企業創造現金的能力不同,美國即使在GDP長期增長不到3%的背景之下,企業現金流能力也非常突出,以蘋果為例,蘋果持有現金2480億美金,占最高市值一萬億的24%,目前市值7000多億,占市值的30%左右,而我們的最優秀的茅臺呢?最高市值接近一萬億,持有現金200多億,占市值的2%,且為預付款嚴格意義上并不屬于企業可支配的現金流。其他企業現金流就更差了,更別說除了藍籌公司以外的小創公司,現金流更是長期低于凈利潤,利潤真實性都存疑,哪里來的現金流回購?

我們目前的企業犯有嚴重的現金流饑渴癥,之所以鼓勵或者要求或者扶持回購,根本不是企業自發行為而是行政指令或者窗口指導之下,其前提是犧牲企業未來投資能力和支付的流動性,犧牲的是企業未來價值!

第三,我國企業文化不支持回購。

我國企業,融資環境相對美國差,融資成本高,企業天然具備現金流恐懼癥,天然具備融資圈錢沖動,因為資本市場不發達,經常出現股災和熊市,企業通過股市再融資時間周期和政策審批周期非常長,因此,即使你支持回購企業的再融資優惠,但是再融資的審批審核和周期決定了企業的后顧之憂無法解決。和美國企業不同,他們如果沒有大型和長期的收購以及資本開支計劃,除了分紅就是回購,不會讓現金流躺在賬上,否則股東會不答應,所以他們天然具備市值管理的文化,不需要政策估計和指導,就希望回購。

第四,回購股票的處理不同。

我們回購股票的目的不是為了注銷,而是為了階段穩定股價,回購的再出售或者股權激勵,等于是侵占股東利益,而美國回購根本就是為了注銷減少股票供應量,為了提升每股收益,動機根本不同。

第五,真正回購能否帶來底部出現或形成或穩定,主要要看回購的企業是否具備回購能力,所謂能力,就是回購市值占總市值的比重,從這點來看,藍籌公司回購高的在5%左右,多數在2%以下,其次,低價和垃圾股以及經營面差的公司,只跟自身經營現金流都無法應付,如果為了蹭和蹭熱點或者因為窗口指導而回購,企業本身的經營都成問題,再說,能回購和真正執行回購的,數量比例少,回購還要看股價高低,比如歐菲科技,回購提出時,股價還有12-13,而如今股價在10-11,這是什么道理?回購還要買到低價?也有回購需要董事會通過后,再一個多月股東會審批的因素。

就這些邏輯百孔千瘡的回購背景和條件,回購就能產生底部或者底部穩固嗎?是人都不會相信!因為根本邏輯就是錯亂的!!!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回購的股票怎么處理“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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