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糾紛法律咨詢
我先假設你說的需要確權的農村土地是指“宅基地使用權”,且你跟對方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所謂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即你們雙方均屬于同一行政村的成員,那么你們雙方訂立的名為《土地互換協議書》實為《宅基地使用權互換協議書》的話,我認為,你們雙方訂立的該協議應屬有效。
理由如下:
1、本案發生時及截至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能互換宅基地使用權,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可為的民事原則來說,你們雙方在真實、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就宅基地使用權互換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就已經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2、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首先,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轉讓等適用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根據該條的釋義,“本條考慮到我國光大農村的實際情況以及登記制度的現狀,雖然沒明確要求所有宅基地使用權一旦發生變更一律登記”,該條即實際上承認了,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不一定需要經過登記方為有效。當然在以后我國登記制度完善的情況下是應當進行登記的。另外物權法頒布于2006年,本案案件事實發生在20年前,此時物權法的規定尚不適用于本案。
3、《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在轉讓合同簽訂后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第六十九條規定,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況嚴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但由于土地登記規則在效力層級上僅屬于部門規章,尚不構成行政法規,因此,你們雙方簽訂的宅基地使用權互換協議也好還是你們未履行登記義務的行為也好,均不會因土地登記規則而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土地是國家所有,農民享有經營權和經營權的流轉。農戶可以耕種農作物以及將耕種的權利流轉給其他農戶。
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
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了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題主說是二十多年前雙方調換的土地,屬于第三十二條土地經營權流轉內的互換。生產隊分產到戶是在八二、八三年,那時候就已經把土地承包給個人經營了,土地承包期限是三十年,而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如果合同沒有規定流轉日期的話,合同到期時間應該以國家規定的土地承包期限為起止。第二輪土地承包應該是在1993年開始,到2023年截止。按照你說的你們互換土地的年限大概是在九幾年,應該是在二輪承包期限之內,你們草簽的協議不知道有沒有標明流轉期限,如果沒有的話,也應該在2023年前截止。
土地確權只是重新確定土地的經營權、面積、四至等,你們的協議不受影響。
現在的關鍵是你們草簽的協議是否生效,如果在你們的協議生效的情況下,你的勝率較大。農村糊涂賬太多,鄰里之間以和為貴。
我的戶口一直在家,我在二輪承包分田4口半7畝多我們夫妻外打工出由母親代種在99身體不好就把鄰居種但是現在我們什么議據也設有得我,他們拿不出98年合同只有2004
現在國家土地新政策規定土地三權分立:所有權,經營權,和承包權,如果沒有明確證據能夠證明互換的是什么權利,推定為經營權互換
土地糾紛處理的原則 (一)一般土地糾紛案件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定依照司法程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屬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變更附著物。 (三)歷史上已經達成有協議、協定,或已制定有鄉規民約的,而這些協議、協定鄉規民約并不違背國家法律、法令和黨的政策的,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四)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作具體分析。通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合理的處理意見,切忌用簡單、武斷、一概而論等解決辦法。 (五)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保護原社隊或個人的應有權益。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地。 (七)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原則,從實際出發,參照歷史變遷情況和現實使用情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決。 (八)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 (九)處理土地糾紛涉及各有關部門的,應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正確處理好部門之間的關系,進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1月1日實施。此后,該法又經過了三次修改。 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1988年1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做了相應的修改,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這些規定為國有土地進入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二次修訂: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嚴格保護耕地的需要,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修訂后的該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3月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關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的規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正,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順應現實客觀需要的大好事,從法律制度的源頭上,完善征收與補償機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制度并將改革成果歸由人民共享,實現城鄉一體化過程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一種理性的平衡,無疑是減少征收中矛盾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繼續高速發展的必要之策
我是農村戶口種地的,國家分給我十一畝地,我在2012年,把房子賣了,還帶著那十一畝地,是流轉給他的,在鎮上雙方簽約了合同也沒寫日期,我在外面打工,在第二輪乘包,他拿到了土地確權證,我給他打電話,把我的地要回來,他說你流轉給我,就是我的了,那時我也沒想那么多,我把土地證,和糧食補貼卡都樣他要去了,請問法官,我還能要回我的土地嗎
首先要看你們當年寫的協議是否仔細,能否體現出雙方自愿的特點,如果能,則對你有利。
其次,你們有爭議時的談話錄音對方是否提到當年協議是自愿的,注意,一定要是對方自然提到,你不存在誘導行為。方可有效。
最后,我覺得多是鄰居相親,建議還是以協調為主,必要時候可以依據他的要求,雙方都作出一定退讓。
這種事主要是取證,假如你手里的錄音能證明當年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互換土地,或者有證人,那你就有勝算。假如你現在證據不足,那就想辦法弄證據,讓對方親自承認,或者有其他人證明就可以。到法院起訴,可以調節,調節不成就開庭審理,主要是證據要弄到手。具體你可以找相關律師詳細咨詢。祝你能夠勝訴。